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7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三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与刘林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三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刘林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三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三人村。代表人:刘庆光,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邢孔忠,乐东黎族自治县天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清,男,1962年6月9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闻向阳,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三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刘林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六村小组组长刘庆光、委托代理人邢孔忠,被上诉人刘林清的委托代理人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六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第六村小组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中,第六村小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三份证据:《关于变更联营生产基地为土地承包种植的协议书》、《地宗图》、《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涉案争议土地属于第六村小组集体所有。一审法院却认为该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没有实地勘查,在第六村小组提交三份证据证明待证事实而第一村小组及刘林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全部推给第六村小组,导致判决不公平。刘林清辩称,涉案争议土地一直以来由第一村小组集体使用,长期以来未有过争议。2013年,第一村小组将涉案土地中的2亩发包给本村村民刘林清使用,刘林清自2013年使用至今,并未侵占第六村小组的土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六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林清停止侵害第六村小组土地的行为,清除地上的农作物,将土地归还第六村小组使用;2.赔偿强占土地的租金损失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刘林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争议地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三人村民委员会的红妹坡地,2013年第一村小组的组长刘亚进当选组长后,将该土地分配给第一村小组的村民进行耕种,村民均已在分到的土地上分别种植香蕉、茄子、龙眼等农作物。第六村小组现以刘林清侵占其红妹坡15亩土地中的2亩土地种植农作物,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第六村小组主张争议地的权属属于第六村小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地具有所有权,因此,第六村小组主张刘林清侵占其土地,要求停止侵权,清除农作物,返还土地并赔偿土地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刘林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三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三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负担。二审期间,本院根据第六村小组的申请,依法调取(2006)乐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判决书仅认定第六村小组在红妹坡地有15亩土地,不能证明涉案争议土地属于第六村小组集体所有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争议土地是否属于第六村小组集体所有,刘林清是否侵占第六村小组的土地,是否应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第一村小组于2013年将涉案争议的15亩土地分配给刘林清、刘平安、刘永明、刘志新、刘亚祝、刘文忠、刘亚金7人耕种。第六村小组认为刘林清侵占了其土地,要求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第六村小组提供的集体土地证、宗地图及联营基地面积统计表仅能证明位于红妹坡的土地中有15亩土地属于第六村小组。第六村小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林清使用的涉案争议2亩土地就是其在红妹坡的15亩土地中的2亩。故第六村小组主张刘林清侵占其土地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第六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三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美萍审 判 员 张模金审 判 员 何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范慧芳书 记 员 田秀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