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与张波、王恩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张波,王恩涛,韩孝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5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739413-5。法定代表人王伟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广,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张波,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王恩涛,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韩孝刚,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以下简称“任丘民生银行”)与被告张波、王恩涛、韩孝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王恩涛、被告韩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罚息502257.85元(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恩涛、韩孝刚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张波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波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年利率7.14%,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恩涛、韩孝刚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张波的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即将500000元贷款向被告张波指定的账户发放。2016年5月26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张波支付10000元后,拒不支付本金及罚息,被告王恩涛、韩孝刚亦未代偿还款。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张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0926.75元、罚息4615.62元、当期罚息3118.37元,共计502257.85元。被告张波未答辩。被告王恩涛未答辩。被告韩孝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打款记录、利息计算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丘民生银行与被告张波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任丘民生银行与被告王恩涛、韩孝刚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波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当属违约。被告王恩涛、韩孝刚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恩涛、韩孝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波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借款本金490926.75元、罚息4615.62元、当期罚息3118.37元,共计502257.8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恩涛、韩孝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恩涛、韩孝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被告张波、王恩涛、韩孝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