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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岳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岳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8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岳庆,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羁押,于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经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岳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本案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岳庆及其辩护人张经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2时许,赵某(已判刑)在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凯甯五金厂一楼车间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兰某2发生口角,被告人赵岳庆、被害人兰某3见状也过来参与争执,继而双方相互打斗。后赵岳庆、赵某用垃圾铲、铁架等工具将兰某2、兰某3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兰某3所受损伤已达轻伤、被害人兰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过程中,赵岳庆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赵岳庆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双方被送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将赵某、赵岳庆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后赵岳庆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6年5月16日15时许,赵岳庆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岳庆及赵某赔偿被害人兰某2、兰某3二人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赵岳庆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兰某3的陈述,被害人兰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陈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兰某1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信息,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未能缴回工具说明,协议书,收条,拘留证,释放通知书,收押登记表,释放证明书,入所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赵岳庆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岳庆的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的家属主动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3、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的,应当负有相应责任;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对其的处罚。5、建议对被告人赵岳庆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岳庆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岳庆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岳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岳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第1点,经查,被告人赵岳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其罪行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其本人也已被公安机关讯问,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其脱逃之后的投案不构成自首。但鉴于被告人赵岳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第2点,经查属实,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非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对被告人赵岳庆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第3点,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第4点,对于被告人赵岳庆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该情节并非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至于认罪态度的问题,上述第1点已有评价,本院对此不再重复评价。对第5点,经查,被告人赵岳庆在本案中的情形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该点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岳庆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赵岳庆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赵岳庆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赵岳庆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赵岳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岳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二十六日一并折抵,即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