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法元与陈丽梅、昆明市西山区宣威杀猪饭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法元,陈丽梅,昆明市西山区宣威杀猪饭酒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102号原告:黄法元,男,汉族,1979年4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宇舒,系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丽梅,女,汉族,1985年12月30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宣威杀猪饭酒楼。经营场所: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德缘小区旁)。经营者:陈丽萍。原告黄法元诉被告陈丽梅、昆明市西山区宣威杀猪饭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法元委托代理人刘宇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梅、昆明市西山区宣威杀猪饭酒楼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刊登公告,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鲜,并向原告支付对价。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4057.6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货款12405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梅、昆明市西山区宣威杀猪饭酒楼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鲜,并向原告支付对价,2、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海鲜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为据;证据二、《费报销清单》10张,欲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从2015年5月至8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9557.6元;证据三、手机截图,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被告陈丽梅、昆明市西山区宣威杀猪饭酒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宣威杀猪饭酒楼的签章,也没有陈丽梅或昆明市西山区宣威杀猪饭酒楼经营者陈丽萍的签字,原告无法证实被告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法确认短信相对人,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丽梅向原告出具《欠条》:“欠黄法元海鲜款122388.2(大写壹拾贰万贰仟叁佰捌拾捌元贰角正)-22388元欠100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支付货款,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被告陈丽梅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被告陈丽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欠条》的承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丽梅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剩余货款24057.6元因不能证实收货人系被告,即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货款24057.6元,对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宣威杀猪饭酒楼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宣威杀猪饭酒楼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法元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法元对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宣威杀猪饭酒楼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法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1元由原告黄法元承担人民币539元,被告陈丽梅承担人民币2242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丽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郑云春人民陪审员 杨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解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