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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周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周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89号原告:周杰,男,199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方雁,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号(保险大厦内)。主要负责人:桂文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晓,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海,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周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嘉兴分公司)、周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方雁、被告周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嘉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9569元;2.被告一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纳入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被告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各项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2日,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在位于平湖市内某路段处与被告周海驾驶的浙F×××××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为原、被告同责。原告受伤后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误工期限180天,与2015年4月12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嘉兴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审核本案证据原件,没有原件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情况下,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1.关于医疗费,总额为15549.6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3109.92元,故我司医药费范围内认可12439.6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赔偿);2.住院伙食费认可180元;3.营养费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无户籍材料,无收入来源材料,故城标不认可,我司认可84500元;5.护理费认可6000元;6.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未满18周岁,我司不予认可;7.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8.交通费认可500元。综上所述我司保险范围内合计108571.8元。被告周海辩称:没有意见。我已垫付85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3.医疗费发票2份;4.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周海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1份。诉讼中,经人民财产保险嘉兴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决定对原告周杰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在庭审中出示绍兴文理学院重鉴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周海垫付费用、原告周杰构成伤残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4月12日,被告周海驾驶浙F×××××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兴线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2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2日,原告之伤经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杰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与2015年4月12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嘉兴分公司申请,原告伤残等级与误工期限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对原告九级伤残及误工期限之事实予以维持。另查明:车牌号为浙F×××××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嘉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海垫付原告8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已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故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周海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首先,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为15399.60元(已扣除伙食费150元),两被告对上述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且有病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嘉兴分公司主张应扣除相关非医保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12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60天,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其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问题。误工费,原告受伤时未满18周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护理费为每天113元/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60天,应为6780元。原告主张花去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治疗医院远近及治疗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即21125元/年*20年*0.2,计84500元。再次,关于鉴定费问题。因该伤残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最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事故构成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9059.60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嘉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嘉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6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016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余损失为7379.6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嘉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60%赔偿原告4427.76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嘉兴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6107.76元。被告周海已垫付原告8500元,上述费用应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嘉兴分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嘉兴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07607.76元。被告周海垫付的8500元可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嘉兴分公司另行结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杰107607.76元;二、驳回原告周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计649元,由原告周杰承担180元,被告周海负担469元,重新鉴定费用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郗富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景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