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哈年u,小学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2011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公安局爱联派出所抓获,2016年7月1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快速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吉安县城井冈春天小区1栋2单元402室,采取技术开锁入门方式,从被害人彭某家中,盗走一部黑色佳能牌单反相机、两瓶河南红牌葡萄酒、一个银灰色旅行箱。经吉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93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刘某、周某1、周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犯罪累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且最后一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部分被盗财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未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洪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