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周璇、刘水美与景宁畲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璇,刘水美,景宁畲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02行初字第34号原告王周璇,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刘水美,女,193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洁,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雷剑锋,局长。出庭负责人王世忠,景宁畲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邮电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丽成,局长。出庭负责人梁一春,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洪银生,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优抚安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周璇、刘水美因认为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支付两原告亲属周士斌因公牺牲的抚恤金,于2016年5月17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周璇、刘水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卢柔辰审 判 员 朱燕红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