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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志银诉吴建明、陈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银,吴建明,陈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5民初1945号原告:王志银,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岐东,男,43岁许。被告:吴建明,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佛,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志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买牛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原告牛欠原告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称无法提供被告吴建明的现在住址,同时原告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在确认被告送达地址保证书中承诺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是真实地址,如地址有误,导致找不到被告,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诉,否则同意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