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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7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黄建祖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7050号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XXX号XXX-XXX幢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廖晓露,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凡萍,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建祖,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富顺村小茂墅28号。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被告黄建祖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2016年8月30日,本院以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黄建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68024.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8024.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提供网络支付、银行卡及其他金融产品专业化服务,形成了完整的金融综合支付服务。被告系江阴市南闸忠赢建材商行的经营者。2014年11月4日,由于原告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造成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卡重复支付75961.6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68024.04元未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获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建祖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江阴市南闸忠赢建材商行与原告签订《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作为江阴市南闸忠赢建材商行的收单机构,向江阴市南闸忠赢建材商行提供银行卡交易的收单服务等。2014年11月4日,因原告结算子系统出现异常,在对前一日商户交易款项进行结算付款时,分别于10时50分21秒和10时52分59秒重复发出两次付款指令,造成重复支付。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申请书,请求出具相关证明。2014年12月16日,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向原告发出复函证明以上事实,并以附件形式列明了重复支付的账号及数额明细等。2015年5月21日,经原告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出具的重复支付明细进行了公证,该明细表第682页载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重复支付两笔75961.64元。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重复支付了75961.64元,经催讨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68024.0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费5000元,具体组成为差旅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餐饮费2000元。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关于重复付款一事的出具证明的申请书》复印件、《关于贵公司重复付款一事的复函》复印件、公证书、声明打印件、通告打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因系统故障向被告重复支付了结算款75961.64元。被告获得此款项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尚欠款项68024.0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款项68024.04元并按照年利率5%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8月3日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68024.04元;二、被告黄建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8024.0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三、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60元,减半收取计812.80元,由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黄建祖负担78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盛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蔡丽君审判员  盛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