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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3037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1981年11月4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现俐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姜某1由被告抚养,次子姜某2由我抚养。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02农历11月26日年经人介绍典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10月23日生长子,取名姜某1,现随被告生活,于2008年3月21日生次子取名姜某2现随我生活。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孩子及家庭生活不管不问,致使双方经常吵架不断,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9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姜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属实。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1月26日经人介绍典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某1,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3月21日生次子,取名姜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加之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如果原、被告离异,对其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相爱的原则,携手共创幸福美好的家庭。为了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现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军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