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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春艳于2016年10月27日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蒙ETXXXX号轿车行驶至呼伦贝尔市新城区移动公司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马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春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文萍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