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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龙泉市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山场上替该公司做工时左手被砍伤,受伤后张某到龙泉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后张某在明知自己系替公司做工时被砍伤的情况下,仍然隐瞒第三方责任,虚构受伤原因,导致相关部门据此认定张某系非正常疾病住院。张某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共计使用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卡支付医疗费用共计9634.71元,其中城乡医疗保险统筹支付6099.26元,个人支付3535.45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龙泉市社保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营业执照、龙泉市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户籍证明、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的相关材料;证人叶某、胡某、毛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城乡医疗保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张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雷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