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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962号原告郭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年××月××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由于当时原告年幼无知,被迫与被告同居生活,且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正常沟通,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自××××年××月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核实,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郭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婚后,虽然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