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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帅国建与王礼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国建,王礼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1292号原告帅国建,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委托代理人万继宽,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礼文,男,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帅国建诉与被告王礼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盅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宽和被告王礼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国建诉称:2013年3月,原告因发展养殖业,但因资金不够,准备向龙场信用社申请贷款3万元。因原告从来没有向信用社借过款,与信用社的人不熟悉,原告就请好朋友叶某帮忙咨询借款事宜。之后,叶某回复原告,说其可以找人给原告担保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但担保的人要用2万元,这2万元本息由担保人自己负责偿还。2015年3月7日,原告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由被告担保,钱到账后,被告叫原告拿2万元给他,因原告不放心,在信用社时原告就打电话问叶某是否可以拿钱给被告,叶某说没有问题。然后原告在龙场信用社只给了被告1万元,当天傍晚,原告到叶某家又给了被告1万元,被告便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3年6月21日结算利息时,被告没有偿还任何利息,直到2013年9月21日结算利息时,被告才给了原告500元用作偿还利息。之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全部是由原告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筹钱来偿还信用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无奈,只好向他人借款来偿还信用社,然后又从信用社贷款出来,至今已有三次。但被告却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起诉时止的利息6804.41元,并按月利率8.9167‰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礼文辩称:当时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原告认识叶某,叶某也是我朋友,通过叶某的介绍,我才去帮原告做担保,钱只是打在原告的卡上,我没有得过钱,但是我也欠叶某的钱,就将这20000元钱进行抵账,所以我的确欠原告的20000元,也写了借条。原告帅国建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礼文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帅国建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四份和贷款收回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20000元是从信用社贷款的钱。被告表示不清楚,只认可其担保的贷款,其他的贷款被告没有参与担保。4、证人叶某到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2万元,并在证人家某的借条。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礼文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采纳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虽然表示不清楚,但对借款20000元之事并未否认,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帅国建因发展养殖需要,准备向龙场信用社贷款。经案外人叶某介绍,被告王礼文作为原告在信用社贷款的担保人,担保的前提是原告贷款出来后要借20000元给被告作为应急之用。2013年3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遂向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龙场信用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礼文作为本次贷款的担保人。同日,原告将款项人民币50000元借出来后,就将2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帅国建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整。借款人:王礼文,2013.3.7”。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发生后,因双方无法就还款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3年9月,被告支付了原告500元利息,2016年又拿800元给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嫌少没有收取该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礼文向原告帅国建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礼文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虽双方并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可随时在给被告准备时间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且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和800元的利息,只是800元的利息原告没有收取,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担保期内的利息,其行为可视为被告承认该利息的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明确利率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信用社的借款月利率来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在信用社借款时的条件,虽信用社的借款利率在2015年及2016年原告向信用社借款时发生了变化,但原告在2013年3月7日之后向信用社借款并未在原告的担保范围之内,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支付的利息要随着原告的借款发生改变,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变化的信用社利率来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确认按照2013年信用社借款月利率8.7467‰来计算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于被告只愿意支付担保期间的银行利息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应从2013年3月7日开始计算,酌情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本案开庭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共计43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7522.16元(20000元×8.7467‰元/月×43月=7522.16元),又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5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现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利息7022.16元(7522.16元-500元=7022.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礼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帅国建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7022.16元(利息按照2013年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龙场信用社借款月利率8.7467‰计算,从2013年3月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王礼文承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盅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剑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