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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赵素梅与程福香、胡海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梅,程福香,胡海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746号原告:赵素梅,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程福香,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胡海振,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赵素梅与被告程福香、胡海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4日,二被告以生意需要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该款后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程福香、胡海振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二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到赵素梅现金肆万元整,利息为1分5借款人程福香胡海振2015年6月4号到2015年12月4号。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二被告婚姻登记情况,显示二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福香家为原告经营的早点铺供应食用油等,两家交往多年,彼此熟悉。2015年6月4日,二被告以做大蒜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4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月利率1.5%、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2015年下半年,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中均有二被告签名,二被告应当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原告于2016年7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6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利息应为784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为700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福香、胡海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素梅借款40000元及利息7000元(自2016年7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另行计付)。如果被告程福香、胡海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程福香、胡海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忠审 判 员  房殿军人民陪审员  孙广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