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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行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光言与高密市朝阳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言,高密市朝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行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言。委托代理人王绍登。委托代理人单亦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朝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东首****号。法定代表人李彬,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淑美,高密市朝阳街道办事处信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经福,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光言因诉被上诉人高密市朝阳街道办事处信访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85行初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首先,被告高密市朝阳街道办事处不顾党中央落实的政策,依旧按文革时期的文件处理原告房屋在文革初期被强占的问题。其次,被告高密市朝阳街道办事处伪造《高密县人民委员会文件》(66)高总办字第9号。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密市朝阳街道办事处撤销《关于王绍波等人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信访复字[2014]49号);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光言系对信访事项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王光言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高密市朝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伪造证据,程序违法,属于人民公职人员不作为、乱作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重新受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为官不为、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撤销《关于王绍波等人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被上诉人高密市朝阳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第4号)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信访人应当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本案中,高密市朝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王绍波等人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信访复字[2014]49号)是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的处理意见,上诉人对该答复意见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王光言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正良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