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永久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久,男,1982年8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现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此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4日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永久于2016年7月24日18时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印尼街X快餐店出发,途经双阳街道阳光北路、旧县道307线和万虹公路欲回泉州市洛江区出租屋,行驶至万安杏宅社区村道东园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被害人陈某1报警,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郭永久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永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永久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郭永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永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郭永久在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永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永久于2016年7月24日18时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印尼街X快餐店出发,途经双阳街道阳光北路、旧县道307线和万虹公路欲回泉州市洛江区出租屋,行驶至万安杏宅社区村道东园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被害人陈某1报警,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郭永久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永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永久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郭永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郭永久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4日18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一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发现对方驾驶员有喝酒,就报警了。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被告人郭永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永久对自己喝酒的地点、被查获的地点、查获时的情况及所驾驶摩托车的辨认。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鉴定采样图,证实被告人酒后被查获后取血样送检。6、华闽司鉴(2016)毒检字第4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郭永久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90mg/100ml。7、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永久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情况。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郭永久酒驾被查获后所驾摩托车被先予扣留。9、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永久于案发后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取得陈某1谅解。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永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13、被告人供述,2016年7月24日17时许,其独自一人在双阳印尼街X快餐店内喝了两瓶啤酒和一瓶劲酒,尔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印尼街、阳光北路,途经旧县道307线、万虹公路准备回位于洛江区的出租房。当行驶至杏宅村东园路段时,自己驾车从一条小路出来碰撞到一辆直行的摩托车,后对方报警,其就被带到东南医院醒酒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永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又再犯罪,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永久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郭永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㈠、㈤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永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羚燕人民陪审员 施晓娴人民陪审员 洪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慧婷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㈢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在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㈠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㈡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㈢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㈣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㈤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的行为的;㈥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㈧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