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吕麦连吕某某与刘海甫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麦连吕某某,刘海甫刘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349号自诉人吕某某,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陈红伟,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安阳市。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吕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10日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红伟、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支付欠款1893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某某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其于2015年1月30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份花费16万余元翻盖了自家的房屋,且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妻子张彦敏均在安阳新明珠陶瓷厂上班,每人每月有叁仟多元的工资。被告人刘某某有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仍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是同意给付自诉人吕某某欠款。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吕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欠款18395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某某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自诉人吕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份花费16万余元翻盖了自家的房屋(主房4间、陪房2间),且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妻子张彦敏均在安阳新明珠陶瓷厂上班,每人每月有3000余元的工资。被告人刘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另查明,自诉人吕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主动给付自诉人吕某某欠款18395元及诉讼费260元,自诉人吕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当庭陈述及调查笔录,证人周俊勇、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民事判决书,立案通知书,立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送达回执,拘留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安阳新明珠陶瓷厂证明,逮捕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吕某某提起告诉的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案发后与自诉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积极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