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任增志与李兰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增志,李兰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任增志,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生,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任增志与被告李兰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森、人民陪审员崔卫斌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增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李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增志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316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前仁里村有承包地2亩,该承包地上原告建造大棚一座,与被告大棚相邻。2015年3月24日晚上,因被告大棚电线线路老化引发火灾,导致连同原告大棚设施及即将上市的西红柿全部毁损。经查,起火原因为被告大棚使用的电线老化而引发的火灾。原告认为,因被告大棚中使用的电线老化引起火灾,殃及原告财产受损,财产损失如下:草帘1944元、钢筋款6647元、塑料及其他材料2325元、有机肥560元、喷雾器120元及即将上市的西红柿损失20088元,合计31684元(损失的具体价值以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出来后我方主张财产损失为2142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2025元。被告李兰生辩称,原告在前仁里村的承包地并非2亩,2015年3月24日发生火灾时原告并未在现场,其对现场情况并不了解,当时只有被告一人在场。那天被告在其北面的那个大棚回到屋里,见有烧焦味���发现是原告的大棚有浓烟,就拨打了火警电话,并与工作人员联系在路口接应,再回来时被告的大棚也被烧着了,而且被告的大棚是在2年更换的电线线路,不可能发生老化。所以被告对原告不具有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所以不能以其作为确定原告的损失依据。原告主张此次火灾是由于电线老化产生的损失,与事实不符。理由:此次着火被告是目击证人,是被告报警,由林西公安消防队来两部车,先到现场救火,而且出具了证明,证明中也没有证明起火的部位及着火的原因,至于是哪里的火引燃的大棚,存在众多可能性,本村村委会证明中明确表述起火原因不明,目前仍在调查中,同时也不排除人为点火等行为,引发原、被告财产被烧毁的可能。此次火灾事故无论是有资质的消防队,还是村委会,并没有对起火的直接原因认定和���向性的意见。并没有明确认定引起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原告并没有出具直接的合法的、有效的证明来证明火灾事故的原因,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事实上说,火是从原告大棚处先冒的烟,当时被告正在看电视,看到原告大棚冒烟,报警。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来赔偿。原告主张火灾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鉴定报告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而且鉴定中有多处违规之处。本次着火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而且被告的电线刚刚更换2年之久,并没有电线老化的事实和证据。所以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大棚发生火灾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有���因果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前仁里村委会签订的前仁里村大棚用地承包合同,证实原告系该大棚合法所有权人。该大棚原告种植蔬菜。被告质证意见,对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过承包合同确定不了大棚系原告失火大棚,而且合同中大棚用益面积与实际原告大棚面积并不相符,承包合同的截止期限是2012年3月14日,着火日期是2015年3月24日,未在承包期内,依据合同用途是搞种植和养殖,不能证明原告种的是菜。从承包合同中,该合同承包期2009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承包合同已到期,大棚的所有权人系前仁里村委会,原告既不是大棚所有权人,也不是大棚的承包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如该大棚原告使用,也没有明确说明是种植西红柿,事��上在火灾之前,据被告了解,大棚内没有看到西红柿的秧子。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在开庭过程中,经询问原、被告,原告续包每两年缴纳一次承包费用,原告已缴纳承包费用为该大棚的实际承包人。2、唐山市公安消防大队林西中队证明复印件。证明火灾时间及火灾发生的地点及救火情况,证明中明确写明了火灾发生的地点是前仁里村有一住宅房和养殖大棚发生火灾,该证明是被告在发生火灾后,要求该中队出具,原件在被告处。因为我方的大棚发生火灾系被告大棚发生火灾引燃,因此该中队拒绝向我方出具相关证明,只能交付我方被告开具的证明的复印件。被告质证意见,我没有原件。被告并没有此证明的原件,因原告提交的证明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所以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和��实来源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法院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公司进行核实,被告同意,经本院核实,唐山市古冶区公安消防大队证明的原件在保险公司。3、村委会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1日为原告开具的证明2份,证实2015年3月24日发生火灾的原因系被告大棚电线老化引起大棚着火及大棚的座落位置。被告质证意见,2015年10月21日证明中明显与事故不符。在证明中第4行开始,大棚的钢筋不可能被烧毁,只能是变形,对村委会的证明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我们到村委会调查了解的时候,村委会又出具了一个相反的证明,否认这两个证明。提交前仁里村委会2015年3月5日、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我们提交的两份证明当中负责人李兰合的签字和原告���包合同中李兰合的签字是一个人的字体。原告的证明是虚假的。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古冶区范各庄镇前仁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被告提交的古冶区范各庄镇前仁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2015年3月24日晚6时30分,李兰生两座大棚及任增志一座大棚发生火灾予以确认。根据唐山市古冶区公安消防大队证明,林西道中队接到报警位于古冶区前仁里有一住宅房和养殖大棚发生火灾,该住宅和养殖大棚系李兰生所有。4、购买钢筋收款收据5张,证实原告在2014年建造大棚的投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均为手写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两个收据范各庄服务站的章,是不一样的,可见其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予确认。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两份证明当中负责人李兰合的签字和原告承包合同中李兰合的签字是一个人的字体。原告的证明是虚假的。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3月5日,而本案发生火灾的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因此该证明所提到的事实在出具证明时并未发生,故该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从该证明的内容上看,村委会仅是对原告所承包大棚的亩数及西红柿产量提供意见,对为我方出具的证明中其他事项并无异议,因此,该证明实现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特别是出具证明的时间先于火灾发生的时间,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与村委会于2015年3月5日和2015年10月8日村委会负责人李兰合亲笔书写的证明字体根本不一致,我方认为,该证明并非李兰合本人对于该火灾客观事实的认可和确认。村委会对失火原因不明,正在调查中并无该权限,因此该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古冶区范各庄镇前仁里村村民委员会为原、被告出具了多份证明,均有李兰合签字,因李兰合未到庭,对证明中李兰合签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范各庄镇前仁里村委会2016年9月26日证明,证明原、被告2人3个大棚着火,着火点、起火原因不明。证明被告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其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质证意见,前仁里村委会自发生火灾后前后出具数份证明,我们认为应当以村委会在发生火灾后最早出具的证明为准,而该证明系在案发后的1年半以后所出具,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据不应被采纳。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明发生火灾时间及李兰生两座大棚和任增志一座大棚发生火灾予以确认,对该证明中“着火点、起火原因不明,目前仍在调查中”不予采信,该村委会不是专业机构无权调查。3、古冶区范各庄镇前仁里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5日证明,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3月5日,而本案发生火灾的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因此该证明所提到的事实在出具证明时并未发生,故该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从该证明的内容上看,村委会仅是对原告所承包大棚的亩数及西红柿产量提供意见,对为我方出具的证明中其他事项并无异议,因此,该证明实现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特别是出具证明的时间先于火灾发生的时间,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2015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与村委会于2015年3月5日和2015年10月8日村委会负责人李兰合亲笔书写的证明字体根本不一致,我方认为,该证明并非李兰合本人对于该火灾客观事实的认可和确认。村委会对失火原因不明,正在调查中并无该权限,因此该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那个证明是2015年3月25日,是笔误写成了2015年3月5日。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5张,证实当时原告建筑大棚的情况。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原告的大棚因发生火灾损失是10200元,棚内西红柿损失11225元,损失合计21425元。因我们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用600元,票据1张。合计22025元。被告质证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明确的鉴定依据,而且未附定损照片,鉴定人未到现场勘查,对大棚的面积和结构没有具体的数据,对残值未确定具体金额,认证的价格款明确是重置价格还是修复价格。对西红柿损失没有损失计算依据,没有确定实际种植面积和当时市场价格,没有具体的产量评估,所有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的发生日期是2015年3月24日委托日期是2016年2月1日,相隔近1年之久,结论不真实。根据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其只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鉴定机构在路北区,损失地在古冶区,属于超范围进行鉴定,不合法。鉴定结论书的限定条件明确写明,委托方提供资料应客观真实,通过庭审可以确定委托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并不真实,所以这个结论不应被认定。收据质证意见不再重复。鉴定费6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对结论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逐级法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任增志大棚及即将上市西红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格认定,��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系河北省物价局颁发,可以承担河北省内的价格认证,该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大棚损失为10200元、即将上市的西红柿损失为11225元。价格认定限定条件(三)标的认定价格已扣除残值,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任增志与被告李兰生同为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前仁里村村民。2015年3月24日晚18时33分,被告李兰生住宅房和养殖大棚发生火灾,将原告任增志养殖大棚引燃,造成原告任增志大棚及种植西红柿毁损。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任增志大棚及即将上市西红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格认定:大棚损失为10200元、即将上市的西红柿损失为11225元。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的发生系被告李兰生住宅房和养殖大棚���生火灾导致与其相邻的原告任增志大棚及棚内种植蔬菜毁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参考价格认定意见由被告按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增志大棚损失人民币10200元、即将上市的西红柿损失人民币11225元,合计人民币21425元。二、驳回原告任增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兰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用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李兰生承担(由李兰生返还任增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元,由被告李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人民陪审员 崔卫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