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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华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535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梓门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桂云,该行资产管理中心员工。被告彭华清,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彭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浩凌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判令:被告彭华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182元及至2016年8月10日止的利息19204元和后段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华清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彭华清于1990年9月27日至1999年4月10日止向原告下辖的原走马街信用社、原梓门信用社共立据借款4次,借款本金13182元,其中:1、1990年9月27日向原告下辖走马街支行立据借款600元,约定月利率12.3‰,约定1991年6月25日到期,本金及以后的利息都未偿还;2、1998年1月26日向原告下辖梓门支行立据借款100元,约定月利率10.08‰,约定1998年2月6日到期,本金及以后的利息都未偿还;3、1998年12月16日向原告下辖梓门支行立据借款12289元,约定月利率7.92‰,约定1999年5月16日到期,本金及以后的利息都未偿还;4、1999年4月10日向原告下辖梓门支行立据借款193元,约定月利率7.9825‰,约定1999年8月10日到期,本金及以后的利息都未偿还;上述贷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彭华清一直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8月10日止被告彭华清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3182元,利息19204元。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彭华清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原走马街信用社、原梓门信用社与被告彭华清所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彭华清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彭华清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华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华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182元,至2016年8月10日止的利息19204元,从2016年8月11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彭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开海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浩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