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道斌、王道勇、吴万习与李照雪、王有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道斌,王道勇,吴万习,李照雪,王有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斌,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勇,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万习,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斌(吴万习之子),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照雪,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教,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绍云,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道斌、王道勇、吴万习因与被上诉人李照雪、王有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8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道斌、上诉人王道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上诉人吴万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斌、被上诉人李照雪、王有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绍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道斌、王道勇、吴万习的上诉请求:1、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8民初40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照雪、王有教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全部采信行为不当,存在故意偏袒的嫌疑。(1)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伤是由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①李照雪诉称其受伤原因是王道勇为阻止其报警,使用木棒将其打伤,但事发当天王道勇根本就不在家,而是在距离事发地点10公里左右的朋友杜文心家玩耍,没在现场出现过。旬阳县医院2015年7月24日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存根治疗经过一栏明显系事后填写,且内容与治疗病情无关。②王有教诉称自己是被王道勇、王道斌、吴万习打伤,但事发当天王道勇不在现场;王道斌左手残疾,活动能力受限,父亲王有明系盲人,怎么可能是王到斌与王有明共同殴打王有教,而吴万习因惧怕被上诉人躲在家里没有出来,更别提动手打伤王有教;事发后第二天早上王有教还在家放牛,身上看不出一点伤。综上,王有教的诉称缺乏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③2016年3月15日旬阳县医院对王有教的诊断证明书缺乏真实性。该诊断证明书记载王有教的门诊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9日在本院门诊治疗”,而事发后李照雪赶往医院的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00时45分,王有教和李照雪一起去的医院,没道理伤情更为严重的李照雪入院时间比王有教还晚,不能排除对该证据的合理怀疑,该证据不应采信。从时间和常理上判断,2015年6月17日,王有教也不可能出现在旬阳县医院。④张照臣和马德霞的证言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本案系因张照臣强行倒车而引起,张照臣和马德霞的证言主观性太强,其倒车完毕后早已离开,不在现场。(2)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对己有利的证据全部不予采信的做法有失公正,偏袒被上诉人,且违反证据审查规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2015)旬阳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证据予以采信,意味着对被上诉人控告上诉人侵权证据不足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审在证据不足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的现象。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故其依据该事实所适用的法律亦错误。此外,本案纠纷是被上诉人故意挑衅引起,且在上诉人明显处于劣势的情况下,不可能将被上诉人打伤,李照雪、王有教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未审查双方的过错,未适用相关法律进行裁判,判决存在错误。3、原审歪曲案件事实。①王有教的两份诊断证明(2016年3月15日和2015年6月19日)记载病情为两项:一是软组织损伤;二是支气管炎。原审仅选取“软组织损伤”的诊断加以陈述,对“支气管炎”只字不提,从而判决王有教治疗“软组织损伤、支气管炎”的全部医疗费831.92元由上诉人全部赔偿,属于歪曲案件事实。②王有教提交的所有检查治疗单据日期只有2天,即2015年6月18日和2015年6月19日。但其提交的2016年3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王有教的治疗时间是6月17日至6月19日三天。本案纠纷发生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晚,等派出所调查询问后,被上诉人从宋家河村六组到医院后,已经是18日零点以后了。所以,王有教在6月17日当天并不存在就医治疗的事实,故其提交的2016年3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是虚假证据。③伤残鉴定必须是治疗终结后进行。本案中李照雪十级伤残的鉴定日期是2015年8月10日,二次手术时间是2015年11月18日,李照雪是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所做的伤残鉴定,该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采用。4、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将手机损坏的赔偿费用纳入判决一并审理,违反了一个案由只能审理一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5、原审判决王道勇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6、已经生效的旬阳县人民法院(2015)旬阳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李照雪指控王道勇致其左手骨折的证据不足,认定王道勇不承担责任,但本案却判决王道勇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同案不同判。李照雪、王有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六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经庭审质证,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是客观、合法的。①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上诉人致伤答辩人的证据系旬阳县公安局的在卷卷宗,证据客观、合法,达到了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原审认定证据没有不当行为。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相矛盾,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答辩人在纠纷的起因上不存在任何过错,该事实有旬阳县公安局在案卷宗中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反驳,答辩人对该事实无须赘述。3、旬阳县医院对王有教做的是全身检查,但其实际治疗的是软组织损伤,故原审认定王有教831.92元的医疗费并无不当。4、本案纠纷发生时间是6月17日,可能是医院记载的时间节点存在偏差,但王有教提交的检查治疗单据日期并不存在涂改,该证据是真实的。5、对伤残鉴定的异议应在一审提出,二审提出超过了法定期限。6、原审将与本起纠纷有关的损失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7、旬阳县人民法院(2015)旬阳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是认为王道勇不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充分,但是并不等于其不承担民事责任。李照雪、王有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道勇、王道斌、吴万习共同赔偿王有教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970.98元;2、王道勇、王道斌、吴万习共同赔偿李照雪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433.94元;3、诉讼费由王道勇、王道斌、吴万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照雪、王有教是夫妻关系,其与王道勇、王道斌、吴万习居住相邻。双方素有积怨。2015年6月17日晚7时左右,王有教从王道勇家门前路过,看到案外人张照臣所驾驶的车辆正在王道勇家门前院场调头倒车,王有教就帮忙指挥其倒车,王道勇、王道斌、吴万习认为王有教指挥倒车时,将其牲口惊扰了,就与王有教发生争吵,继而与王有教发生厮打,将王有教致伤。李照雪见状后,就拨打电话报警,王道勇就辱骂李照雪不让其报警,并用木棍抡打李照雪。致其左手和腿部受伤,其手机也被摔坏在地。王有教于2015年6月17日至19日在旬阳县医院门诊治疗3日,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开支医疗费831.92元。李照雪于2015年6月18日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伤情诊断为: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行左手第1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开支医疗费10862.80元。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4日李照雪再次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取出内因定手术。伤情诊断为: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共开支医疗费3750.14元。两次合计开支医疗费14612.94元。2015年8月10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照雪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照雪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李照雪因治疗和诉讼,另开支交通费500.00元、打印费175.50元、鉴定费1680.00元。手机折价199.00元。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932.00元。2015年度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00元,日平均工资为142.7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李照雪、王有教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二、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有教帮忙指挥倒车,王道勇、王道斌、吴万习认为王有教指挥倒车时,惊扰了其牲口,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王道勇、王道斌、吴万习借故与王有教发生撕打,致王有教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行为显属违法,对其行为给王有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照雪在纠纷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是一种合法行为,而王道勇为阻止其报警,用木棍殴打李照雪,致其受伤以及手机损坏。王道勇的行为也属违法,对其行为给李照雪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道勇、王道斌、吴万习辩解,事发时王道勇不在场,不负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现有证据,确定李照雪的医疗费14612.94元、王有教的医疗费831.92元。2、对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李照雪的伤情程度酌情认定68天,结合王有教的伤情程度酌情认定3天,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日平均工资142.79元。李照雪、王有教的误工费分别为9709.72元、428.37元(68天×142.79.00元、3天×142.79元)。3、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照雪住院治疗52天,确定李照雪的护理费为7425.08元(142.79元/天×52天)。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物价水平,酌定李照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00元(30.00元/天×52天)。5、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李照雪的伤情,酌定为1040.00元(20.00元/天×52天)。6、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分别为15864.00元(7932.00元×20年×0.1)。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李照雪遭受肉体和精神的痛苦而依法要求的精神抚慰费用,结合受伤的状况及伤残等级,酌定李照雪为1000.00元。8、李照雪的打印费175.50元、鉴定费1680.00元,是实际损失,予以认定。9、对于李照雪起诉要求赔偿手机损坏折价款199.00元,属于财产损失,予以认定。10、对李照雪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票据5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一、王道勇赔偿李照雪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打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手机损坏赔偿等经济损失共计52726.24元。二、王道勇、王道斌、吴万习赔偿王有教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60.29元。上述一、二项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李照雪、王有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上诉人房屋所处位置的照片三张,证明一审证人马照霞所处位置不能看见纠纷发生当时的情况。李照雪、王有教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上看不见证人马照霞当时所站位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2015年6月19日王有教在旬阳县医院的处方签,证明王有教的治疗费用包含治疗支气管炎的费用。李照雪、王有教质证认为,处方笺中记载王有教治疗所用药物没有治疗支气管炎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李照雪、王有教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因照片并非当时拍摄,没有体现证人马照霞当时所处具体位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不能证实所用药物与本案纠纷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针对李照雪的伤残鉴定问题,本院依职权书面函询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给予书面答复,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书面答复意见进行质证,上诉人质证认为,答复意见中提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的是伤情鉴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伤残鉴定情形;本案的伤情不是劳动过程中造成的,鉴定意见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本案案情不符,应当适用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标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答复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且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关于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书面答复意见,因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高法司技2号文件规定,对伤害致残需要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案件,一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技术咨询、审核,故本案适用于该鉴定标准,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答复意见明确记载李照雪的伤残等级在内固定未取出前后并无影响,可以证实李照雪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王道斌、王道勇、吴万习以王有教帮人指挥倒车惊扰其牲口为由,与王有教发生争吵并致伤王有教和李照雪,对于王有教、李照雪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道斌、王道勇、吴万习上诉提出纠纷发生时王道勇不在现场,王道斌左手残疾、活动能力受限,不可能殴打王有教,吴万习躲在家里没有出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损伤是上诉人造成的理由。经审查,现场目击证人张照臣、马德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发经过与与王有教、李照雪的询问笔录基本一致,询问笔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道斌、王道勇、吴万习共同致伤王有教、李照雪的事实,王道勇并未举证证实纠纷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因此,原审认定王道斌、王道勇、吴万习致伤王有教、李照雪的事实并无不当。王道斌、王道勇、吴万习上诉提出王有教的诊断证明书是虚假的理由。经审查,旬阳县医院2015年7月24日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存根虽有书写内容,但其诊断的伤情与本案纠纷有关,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该内容系事后填写;关于旬阳县医院2016年3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是否虚假的问题,经审查,双方纠纷发生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晚7时左右,王有教提交的旬阳县医院急诊挂号费票据上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00:14:35,由此可见,王有教入院检查治疗的时间截点刚过2015年6月17日24时,因此,旬阳县医院2016年3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王有教门诊治疗时间与医疗费票据时间基本相符,综上,王有教的诊断证明书并不存在虚假问题。王道斌、王道勇、吴万习上诉提出本案纠纷起因源于张照臣强行倒车,张照臣、马德霞的证言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理由。经审查,本案纠纷发生时张照臣、马德霞均在现场,其作为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言证实了纠纷发生的完整经过,且与其他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采信其证言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王道斌、王道勇、吴万习上诉提出生效的旬阳县人民法院(2015)旬阳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王道勇不承担责任,但本案原审判决王道勇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同案不同判的理由。因旬阳县人民法院(2015)旬阳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李照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指控王道勇犯罪,而不能因此认定王道勇未构成民事侵权,故旬阳县人民法院(2015)旬阳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民事判决并不矛盾,因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或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王道斌、王道勇、吴万习上诉提出王有教所用药物为治疗支气管炎药物的理由。经审查,王有教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其诊断结果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支气管炎,处方签中临床诊断虽有支气管炎,但不能据此证实所用药物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道斌、王道勇、吴万习上诉提出李照雪在治疗尚未终结前所作的伤残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李照雪的伤残鉴定时机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总则4.2鉴定时机4.2.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且其受伤部位为左手第一掌骨,属小骨关节系列,内固定取出前后所作的伤残等级无特殊情况下一般无明显变化,故本案李照雪的伤残鉴定并无不当。王道斌、王道勇、吴万习上诉提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审将手机损坏的赔偿费用纳入判决一并审理,违反了一个案由只能审理一种法律关系的规定的理由。经审查,手机损坏虽系财产损失,但与本案系同一起纠纷,且数额较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原审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王道斌、王道勇、吴万习上诉提出本案纠纷系王有教、李照雪故意挑衅引起,自身存在过错,原审未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经审查,王有教帮人指挥倒车并无任何过错,李照雪见丈夫王有教被打后拨打电话报警,亦无任何过错,王道斌、王道勇、吴万习对于倒车惊扰牲口一事未采取合法方式冷静处理,而是共同殴打致伤王有教、李照雪,对纠纷的发生以及扩大负有严重过错,王道斌、王道勇、吴万习并未举证证实王有教、李照雪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道斌、王道勇、吴万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王道斌、王道勇、吴万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