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刑核61815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友森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李友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刑核61815045号被告人李友森,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1993年11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友森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吉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友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李友森与刘某1(被害人,殁年43岁)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数月,刘某1回娘家居住。2015年12月20日14时许,李友森携尖刀到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其岳父刘某2(被害人,时年67岁)的屯邻家找刘某1回家,二人在撕扯过程中刘某2过来劝阻,李友森持尖刀刺刘某2腹、臀及背部数刀,刺刘某1腰、臀及腿等部位数刀,致刘某1左肾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刘某2膈肌、脾及肾裂伤,为重伤二级。同月25日李友森向辽宁省普兰店市公安局皮口边防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刘某3、赵某、荆某、王某、李某证言,被害人刘某2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DNA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友森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友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友森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持事先准备的尖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予以严惩,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李友森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刑初2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友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中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代理审判员 张 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洪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