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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熊娟与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娟,邓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1民初171号原告:熊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鲜,系原告熊娟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辉。原告熊娟诉被告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鲜、唐华、被告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辉赔偿原告熊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4442.8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邓辉驾驶号牌陕GZ15**小型轿车由安康市汉滨区金州广场得一馆经汉宁路驶往朝阳门途中,于9点35分许行至汉宁路得一馆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汉宁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熊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擦挂,二轮电动车倒地,致原告熊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做出汉公交认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辉驾驶机动车由支线左转进入道路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的过错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关节腔积液;5、右腓总神经损伤;6、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7、右膝腘韧带损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脂肪肝;10、右肾积水。2016年4月12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2016]临鉴字第0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熊娟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号牌陕GZ15**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告邓辉作为陕GZ15**号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邓辉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其已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0元。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财产损失无异议,但对诉请的误工费认为过高,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对其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邓辉驾驶号牌陕GZ15**小型轿车由安康市汉滨区金州广场得一馆经汉宁路驶往朝阳门途中,于9点35分许行至汉宁路得一馆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汉宁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熊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擦挂,二轮电动车倒地,致熊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关节腔积液;5、右腓总神经损伤;6、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7、右膝腘韧带损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脂肪肝;10、右肾积水,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29822.14元,被告邓辉垫付27600元,原告熊娟自行垫支付2222.14元。2016年4月12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2016]临鉴字第0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原告熊娟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邓辉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原告熊娟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邓辉垫付医疗费27600元、护理费8000元。原告熊娟生育一儿一女,女孩取名张嘉怡,生于2010年12月8日,男孩取名张钰棋,生于2013年8月15日。经原告熊娟的申请,本院做出了(2016)陕7101民初17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邓辉所有的陕GZ15**小型轿车予以扣押。以上事实有汉公交认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安政发(2011)15号文件、村委会证明、被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原告的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辉驾驶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娟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娟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9822.14元,被告邓辉垫付27600元,原告熊娟自付2222.14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120天。按照2015年陕西省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统计报告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应确定为16800元(120天×140元),其中被告垫付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6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不高于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1800元(60天×30元/天)。4、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内,以非农业工作为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52840元(26420元×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孩张嘉怡:18464元/年×13÷2×10%=12001.6元,男孩张钰棋:18464元/年×16÷2×10%=14771.2元,共计确认为26772.8元。7、误工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70天,本院结合《2015年陕西省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6733元/年,按120元/日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当是32400元(270天×120元/日)。8、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10、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复印费9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12、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以上1--9项损失金额共计164534.94元,由被告邓辉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44534.94元和第10项鉴定费1560元,共计46094.94元,由被告邓辉赔偿46094.94元的70%,即32266.46元。合计152266.46元,减去被告邓辉已经支付的35600元,再向原告熊娟赔偿11666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辉赔偿原告熊娟各项经济损失116666.46元。二、驳回原告熊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9元,由被告邓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涛代理审判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陈 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正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