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贾春秋与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秋,张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053号原告:贾春秋,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张海龙,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春秋与被告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秋,被告张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春秋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是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协议约定借款期满被告如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贰万元。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原告为了避免自己的合法经济利益遭受到更大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被告张海龙辩称:原告与被告不认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韩伟,韩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辽河公安分局正在立案侦查,韩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承认了这笔借款,所以由实际借款人韩伟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春秋与被告张海龙并不相识,原告同事张英超介绍,孤家子开发商要用钱,需要向贾春秋借,贾春秋同意于2014年6月24日与张英超共同前往孤家子镇,张英超陈述目的是借给韩伟钱,但当时看到为韩伟工作的张海龙,在张海龙与韩伟通过电话后,原告贾春秋与张海龙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甲方贾春秋,乙方张海龙,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二、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三、双方约定利息月利30‰由乙方按月给付。……六、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并赔偿损失。”协议签订后,贾春秋随同张海龙共同到源泰银行,自信用社将30万元转入张海龙银行卡内。后欠款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2014年6月24日借款协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根据原告贾春秋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张海龙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存在?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万元,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被告张海龙陈述与原告并不认识,实际借款人是韩伟,但其本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且让出借人将借款汇入自己开户的银行卡,据此可以推断张海龙对自己借款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其认为是韩伟个人借款,仅凭其本人陈述及韩伟的证言无法推翻书面借款协议及借款已汇入张海龙银行账户的事实。故此应认定原告贾春秋与被告张海龙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张海龙在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贾春秋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给付违约金2万元,就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已经进行释明,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可以提出调整请求,双方均认为违约金合理。因此原告贾春秋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龙偿还原告贾春秋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赵艳江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可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