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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建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5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建李某某,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驻马店市团结路东段都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李永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建李某某在驻马店市置地大道与乐山路交叉口经营“郑州烩面”饭店,在制作烧茄子的过程中加入过量泡打粉,导致烧茄子中铝残留量超标,并将烧茄子对外销售。2015年5月5日经抽检鉴定,李永建李某某制作的烧茄子中铝的残留量为105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建李某某在制作烧茄子过程中添加过量泡打粉,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对李永建李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李永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永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金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