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署光、罗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署光,罗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627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350号。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昝清春,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署光,男,生于1963年9月19日,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罗娴,女,生于1964年2月9日,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农商行))与被告张署光、罗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溪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昝清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署光、罗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苍溪农商行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在原告处申请抵押借款100000元,自愿提供位于苍溪县陵江镇嘉陵路梦园公寓住房一套为此款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结息至2008年12月21日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2016年9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办结99948.15元及此款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2.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处置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价款优先清偿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署光、罗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抵押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承诺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台账,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月利率12.45‰,并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嘉陵路梦园公寓的房屋作抵。证据3: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证,拟证明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嘉陵路梦园公寓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期。被告张署光、罗娴未到庭质证,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庭事实调查及证据认证,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2日,二被告以房屋作抵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12.45‰,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加罚息50%。二被告以房权证苍权字第X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在苍溪县房管部门办理了苍房他字第Y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结息至2008年12月21日,并归还本金51.85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14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2016年9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署光、罗娴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发放贷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9948.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署光、罗娴共同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署光、罗娴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署光、罗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48.15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资金利息)。二、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房产苍溪县陵江镇嘉陵路梦园公寓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张署光、罗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爱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