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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宝军、陈开东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二○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二一年三月五日止)。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志贵。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于2011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二○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八日止)。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广良。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志贵、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广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陈某在本县合德镇德庄火锅城门前,持砍刀、匕首致伤王某乙。经鉴定,王某乙头部及右下肢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陈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表示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陈某在本县合德镇德庄火锅城门前,看到其朋友王某甲之妻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从该火锅城吃饭出来,便持砍刀、匕首追砍王某乙,致其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头部及右下肢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陈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202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1000元,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3000元(均已给付完毕);被害人王某乙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妻子陈某和几个人一起在德庄火锅城吃饭,后其喊张某来打架,张某持砍刀致伤他人的事实;证人陈某、胥某、张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于2015年5月27日一起在本县合德镇德庄火锅城吃饭,后与王某甲发生争吵,王某乙被人追砍受伤的情况;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张某持砍刀砍伤的情况;4、被告人张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寻衅滋事的经过;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辨认被告人张某、陈某的情况;6、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受伤情况;7、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陈某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陈某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陈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五日止。)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娥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