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民辖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孟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孟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辖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814936。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1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情形;3、涉案工程“拆”的部分发生在衡水市景县,“装”的部分发生在邢台县,属于合同履行地不明确。被上诉人孟庆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涉案仲裁裁决书中审理查明情况,并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相关内容,可以认定邢台县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工程“拆”的部分发生在衡水市景县,属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裁定以邢台县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代理审判员  刘西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