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6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王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16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沪D3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艾路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未让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挂有上海Z8XXX**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造成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右侧前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丁明夏(女,56岁)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及被害人丁明夏倒地后从重型自卸货车前部进入该车车底并遭碾压致胸、腹部损伤死亡,造成物损共计人民币1,35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相关物损评估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