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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博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博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博文,无职业。2014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博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被告人赵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凌晨1时至7时许,被告人赵博文在其登记开房的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扬子江速8酒店8610房间内,容留黄某、赵某、汤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被告人赵博文及黄某、赵某、汤某进行尿液检验,其检验结果均为M-AMP(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博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赵某、汤某、郭某的证言,本院(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76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博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博文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博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博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晶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