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5公里+300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车辆失控侧滑冲出公路北侧路面,与北侧树木相撞后仰翻,致鲁M×××××号轿车乘车人李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高某联系保险公司并让保险公司报警,后陪同被害人李某乙到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上午高某到博兴县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后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高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22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冯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6]第042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曙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