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7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天明与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明,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7145号原告李天明,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怀宇,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德双,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东关清秀园北区6号楼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董友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跃普,男,1983年7月5日出生,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译宪,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天明与被告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明信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宇、邹德双,被告瑞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跃普、王译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天明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李天明与瑞明信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李天明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在瑞明信公司名下,挂靠费每年3000元,瑞明信公司负责办理各项手续。合同签订后,李天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2015年3月,瑞明信公司无故单方将挂靠费用增加为每年8100元。瑞明信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李天明有权解除合同,故李天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李天明与瑞明信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2、判令瑞明信公司解除×××车辆抵押登记并协助李天明将×××车辆过户至李天明指定的公司名下(北京通途盛达运输有限公司);3、瑞明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天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2、收款凭证;3、收据;4、判决书。被告瑞明信公司辩称:瑞明信公司收取的李天明3000元费用只包括交通费、通讯费、挂靠费,其他费用都不包括,李天明应当另交,瑞明信公司并没有增加挂靠费用,李天明就应该交这么多,而且从李天明提交的收款凭证可以看出,收款凭证金额是8600元,上面盖了瑞明信公司的公章,而李天明并没有按这个金额交费。而且挂靠的第一年是免费的,但合同不到期不予免费,所以李天明应当补交第一年的挂靠费用。另外,李天明没有让瑞明信公司在公司投保过,这样导致瑞明信公司不知道李天明是否投保,由于李天明2015年的通讯费、等级二保费等共计8100元没有交给瑞明信公司,李天明应当交齐,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瑞明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瑞明信公司对李天明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21日,瑞明信公司(甲方)与李天明(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乙方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2、就乙方出资购买的汽车,使用甲方名义办理牌照;3、在挂靠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营运证、车辆等级评定及车辆二级维护费以及上述所列事项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合计3000元;4、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由乙方承担;5、为保障甲乙双方利益,减轻车辆出险后的负担,乙方车辆必须经由甲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李天明提交瑞明信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向��天明开具的收款凭证,载明:李天明就×××车辆需交纳的费用项目包括:管理费(一年)3500元、营运证800元、等级评定(一年)1500元、二级维护(一年)2000元、会员费800元,合计8600元。该凭证上方手写注明:×××,2015.9.5,合计8100元;×××,2015.3.21,合计8100元。凭证右下方手写注明:费用未交,只做证明。上述手写部分均盖有瑞明信公司的公章。2016年3月8日,瑞明信公司向李天明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天明1.6万元,收据下方注明理赔6000元、现金1万元。另查明:×××车辆现登记在瑞明信公司名下。李天明起诉瑞明信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解除×××车辆抵押登记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至李天明指定的北京通途盛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7日向瑞明信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再查明:庭审中,李天明主张其��将×××车辆上的贷款偿还完毕,要求瑞明信公司配合李天明解除×××车辆上的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李天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天明与瑞明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天明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瑞明信公司提出李天明应当按8100元向其支付费用,而该费用明显高于《协议书》中约定的数额,瑞明信公司的上述行为明确表明其不会继续履行《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即瑞明信公司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故李天明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李天明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瑞明信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的日期为2016年5月7日,据此,本院确认《协议书》于2016年5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李天明有权要求瑞明信公司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另,李天明主张其已将×××车辆上的贷款偿还完毕,则瑞明信公司有义务配合李天明解除×××车辆上的抵押登记手续,就瑞明信公司关于李天明需缴纳费用后才配合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天明与被告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协议书》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解除;二、被告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李天明解除×××车辆上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李天明将×××车辆过户至原告李天明指定的公司(北京通途���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天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