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6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尚引堂与张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引堂,张怀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278号原告尚引堂,男,1957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神木县。被告张怀义,男,1959年8月,汉族,现住榆林市神木县。原告尚引堂与被告张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引堂与被告张怀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引堂诉称,2011年被告张怀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2年10月28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亲戚所欠被告的20万元在原告的该笔借款中扣除,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据一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怀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尚引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张怀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笔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张怀义辩称,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据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为案外人贺俊斌向本被告与杨忠厚、赵清祥开办的典当行借款200万元(现被告与杨忠厚、赵清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刑),其中原告出借60万元。故贺俊斌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怀义、尚引堂200万元,利率为3%,借款人贺俊斌,担保人汪军”,贺俊斌出具的借据由本被告保管,本被告给尚引堂写了书面说明,内容为“贺俊斌借款200万元,其中张怀义140万元,尚引堂60万元”。因原告侄女尚利霞欠本被告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故贺俊斌将利息支付给本被告后,本被告将尚利霞应付利息扣除,再将其余40万元的利息给付原告。2012年10月28日,因尚利霞所欠本被告款项无法偿还,原告同意在60万元借款中扣除20万元,于是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0万元借据。故所欠原告的款项应由贺俊斌偿还。被告张怀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28日贺俊斌向原、被告共同借款200万元。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因尚利霞欠被告20万元,在尚引堂的6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据。3、利息收入凭证复印件8支,证明贺俊斌向尚引堂支付利息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怀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虽然借据系其出具的,但借款实际被贺俊斌使用,故应当由贺俊斌偿还。原告尚引堂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称不清楚,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将60万元借款出借给张怀义,贺俊斌并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据,原告也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称不清楚,被告并未向其出具该份说明,但尚利霞欠被告20万元在其向被告出借的60万元中扣除一事属实;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2012年7月4日及2011年5月30日两支利息收入凭证中原告名字系原告本人书写,其余均非原告本人书写,被告张怀义的确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在出具40万元借据后再未支付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明因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在该声明中签字,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原告尚引堂将6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张怀义,当日被告张怀义将此60万元及其自己的140万元,共计20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贺俊斌,贺俊斌向张怀义出具200万元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怀义、尚引堂200万元,利率为3%,借款人贺俊斌,担保人汪军”。2012年10月28日,因尚利霞所欠被告张怀义20万元无法偿还,原告同意在60万元借款中予以抵消20万元,被告张怀义遂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据一支。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627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对被告张怀义在神木农商银行店塔支行的账户(2710022101109000448106)内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怀义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张怀义辩称涉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贺俊斌,原告对此知情且同意将款项出借给贺俊斌。后因尚利霞欠被告20万元未偿还,原告同意将该20万元在其出借的60万元中予以抵消,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据。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张怀义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而原告在借据出具前已将借款交付与被告,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怀义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怀义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引堂借款40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保全费152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张怀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