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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月霞与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月霞,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御馨苑农家乐旅游观光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8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月霞。委托代理人付玉阁,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会学(上诉人之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政府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海英,局长。委托代理人谷瑞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镡春鑫,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御馨苑农家乐旅游观光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献陵村南。法定代表人赵新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丹,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月霞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月霞的委托代表人付玉阁、张会学,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谷瑞来、镡春鑫,被上诉人北京御馨苑农家乐旅游观光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御馨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早6时许,刘月霞被御馨苑公司司机马京南发现在该公司东北角宿舍内昏迷,于当天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医院治疗,医院的诊断结果为一氧化碳中毒。2015年9月29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735号《调解书》确认,刘月霞与御馨苑公司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30日,刘月霞以御馨苑公司作为自己的工作单位向昌平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昌平区人保局接收了刘月霞的申请材料,并向其出具接收凭证,同时向刘月霞送达了京昌人社工认补[2015]第0074742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交材料。2015年10月9日,昌平区人保局向刘月霞的丈夫张会学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5年10月10日,刘月霞向昌平区人保局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昌平区人保局经审查,认为刘月霞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已基本齐全,于当日予以受理。2015年10月12日,昌平区人保局向御馨苑公司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10月23日,御馨苑公司向昌平区人保局提交了《不同意刘月霞工伤鉴定情况说明》,不同意刘月霞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材料。2015年10月29日,昌平区人保局对御馨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新睿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5年11月16日,昌平区人保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11月19日向御馨苑公司及刘月霞送达。刘月霞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刘月霞负责给御馨苑公司员工做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月霞平时居住在单位宿舍,御馨苑公司的员工宿舍和食堂位于该公司东北角,共两层,事发时,刘月霞居住在位于一层的宿舍,该宿舍与同位于一层的厨房及餐厅在结构和功能上相互独立。同时,御馨苑公司聘请有保安负责单位看护。2016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御馨苑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昌平区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御馨苑公司不认可刘月霞为工伤,并在昌平区人保局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刘月霞是在宿舍休息时,被单位员工发现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昏迷,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刘月霞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主张是在单位伙房值班时一氧化碳中毒,经法院查明,该单位的厨房与刘月霞居住的宿舍在结构上相互独立,功能上划分明确,非同一地点,刘月霞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值班,因此,刘月霞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诉讼中,刘月霞主张其工作职责除了给单位员工做饭外,还承担着蔬菜看护、伙房物品看管的职责,其是在履行看护职责时受到意外伤害。因刘月霞与御馨苑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刘月霞的工作职责没有书面约定,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刘月霞是负责给单位员工做饭,双方对于刘月霞是否负有相关看护职责有争议。法院认为,因御馨苑公司专门聘请有保安履行单位相关物品的看护职责,当然包括对蔬菜、伙房物品的看管,因此刘月霞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刘月霞没有证据证明一氧化碳中毒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刘月霞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昌平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昌平区人保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以及送达等法定程序,昌平区人保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刘月霞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月霞的诉讼请求。刘月霞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略为:一审法院调查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清,御馨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如果不能举证,一审法院应当采信刘月霞陈述的工作内容,昌平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对刘月霞和御馨苑公司有争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调查,仅以御馨苑公司的陈述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有些牵强。一审法院以宿舍和厨房结构独立、功能划分明确并非在同一地点,不认可刘月霞存在值班的情形也是错误的。刘月霞居住的房屋外长廊中曾有大量蔬菜,御馨苑公司即使有保安也不能排除刘月霞有看护蔬菜的工作内容。昌平区人保局没有调查刘月霞的工作内容,没有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刘月霞并非工伤之规定,没有查清刘月霞是在看护蔬菜的值班过程中受到意外,其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昌平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昌平区人保局、御馨苑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区人保局、刘月霞、御馨苑公司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昌平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授权委托手续;3.张会学与刘月霞关系证明,证据1-3证明刘月霞向昌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同时证明昌平区人保局与刘月霞办理了申请材料的交接手续。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手续;5.立案调查审批表;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手续;7.调查笔录;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手续,证据4-8证明昌平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和送达等手续,程序合法。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它信息材料;11.企业信息查询单;12.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735号《调解书》复印件;13.刘月霞身份证复印件;14.刘月霞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15.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5320号《民事判决书》;16.急诊病人记录及CT诊断报告,证据9-16系刘月霞提交,证明刘月霞与御馨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刘月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17.《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工伤认定申请举证材料清单》,证明御馨苑公司向昌平区人保局提交了说明材料及提交时间。18.御馨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9.《不同意刘月霞工伤鉴定情况说明》;20.御馨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1.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十三陵派出所“110”接警单、处警记录复印件;22.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十三陵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据18-22系御馨苑公司提交,证明刘月霞所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昌平区人保局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等。刘月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735号《调解书》,证明刘月霞与御馨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海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刘月霞2014年11月12日晚上被中毒病情。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月霞向昌平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昌平区人保局不予认定刘月霞为工伤。御馨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1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十三陵派出所(以下简称十三陵派出所)“110”接警单、接处警记录;2014年11月14日十三陵派出所给御馨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睿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刘月霞情况并不属于工伤,是其自身过错导致的,与御馨苑公司无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昌平区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在办理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过程中搜集和形成,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针对刘月霞提出的昌平区人保局证据7中刘月霞与御馨苑公司绘制的事发御馨苑公司员工食堂及宿舍示意图不一致的问题,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进行了现场核实,核实的现场情况与御馨苑公司绘制的示意图一致。刘月霞提交的证据1-3、御馨苑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已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昌平区人保局提交,法院予以采纳。刘月霞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昌平区人保局作为昌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御馨苑公司不认为刘月霞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故御馨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昌平区人保局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月霞系在单位宿舍休息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其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御馨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完成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刘月霞上诉主张其系在履行看护蔬菜等职责的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故其所受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案庭审中,御馨苑公司与刘月霞均认可刘月霞负责给单位员工做饭,但双方对刘月霞工作职责中是否包括物品看护职责各执一词。本院认为,针对此争议,昌平区人保局在受理刘月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调查核实刘月霞系在单位宿舍休息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而非在工作期间受到意外伤害,进而认定刘月霞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另外,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御馨苑公司的厨房与刘月霞居住的宿舍在结构上相互独立,功能上划分明确,难以认定刘月霞在宿舍休息之时还兼有履行相关物品看护之职责,且御馨苑公司专门聘请有保安履行单位物品的看护职责,故刘月霞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昌平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结论后,依法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结论及履行程序情况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昌平区人保局对刘月霞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刘月霞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月霞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刘月霞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月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审 判 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