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18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889号原告:戚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祥,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祥、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戚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2、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3号之九703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根据现时市场价值在扣除银行贷款后现金补偿一半价值给被告;原、被告的其他夫妻共有财产平均分配;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戚某乙。婚后被告性格日益暴躁,双方矛盾也逐渐加深。2015年6月,原告向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也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婚前感情不错,婚后共同持家教子,双方并无原则矛盾,原告起诉主张的理由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女儿也应由被告携带抚养,因为双方分居一年半以来,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理应继续维持其生活教育环境;参照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方面,欠被告父亲的22000元也应由双方平均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戚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至今已分居一年半,期间原、被告的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为小学教师,原告月工资为11075元,被告月工资为1174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1、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3号之九703房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经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评估,该房屋现时市场价值为1496594元;购买该房屋时,原、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贷款390000元,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至2016年9月27日,尚欠该银行本金273899.22元未还;经协商,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自行偿还尚欠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原告向被告补偿(1496594元-273899.22元)÷2=611347.39元,被告收齐款项即搬离上述房屋。2、放置在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3号之九703房内的电视机、伊莱克斯牌电冰箱、洗衣机、投影机、大金牌空调各一台归原告所有;佳能相机(套机)、格力牌空调、三菱牌空调各一台归被告所有。3、粤A×××××号日产轩逸牌小型轿车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目前价值为45000元。离婚后,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补偿价款22500元。4、原、被告欠原告母亲黄某40000元未还,欠被告父亲陈某丙22000元未还,两笔债务抵销后仍欠原告母亲18000元,双方愿意各承担一半;其中被告应承担部分从上述第1、3项补偿款中抵扣。抵扣后,尚欠原告母亲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共须向被告补偿611347.39元+22500元-9000元=624847.39元。另,原、被告经协商后表示,无论女儿判归哪一方携带抚养,不直接携带女儿的一方均可每月探望两次,每次两天,探望在周末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注意维系夫妻感情,经本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且已分居生活一年半,现原告再次起诉,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的婚生女儿戚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从维持女儿现有生活环境、有利女儿成长教育的角度出发,女儿应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原告为小学教师,月工资11075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每月应支付女儿的抚养费2000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依法享有探望权,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原告每月可探望女儿两次,每次两天,探视在周末进行,被告负有协助探视的义务。至于原、被告要求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双方已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戚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告戚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的婚生女儿戚艺璇由被告陈某甲携带抚养,原告戚某甲每月负担女儿的抚养费2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戚某甲每月可探望女儿戚艺璇两次,每次两天,探望在周末进行,被告陈某甲负有协助探望义务。四、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3号之九703房归原告戚某甲所有,因购买该房屋尚欠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由原告戚某甲负责偿还。五、粤A×××××号日产轩逸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戚某甲所有。六、放置在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3号之九703房内的电视机、伊莱克斯牌电冰箱、洗衣机、投影机、大金牌空调各一台归原告戚某甲所有;佳能相机(套机)、格力牌空调、三菱牌空调各一台归被告陈某甲所有。七、原告戚某甲、被告陈某甲尚欠原告母亲黄某的债务由原告戚某甲负责偿还。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原告戚某甲向被告陈某甲支付补偿款624847.39元。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陈某甲(含同住人员)搬离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3号之九703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戚某甲负担215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薇人民陪审员 梁国伟人民陪审员 秦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文青许湘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