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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专诉被告任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专,任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784号原告陈专,男,汉族,1983年4月24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被告任斌,男,汉族,1979年5月1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原告陈专诉被告任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专、被告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诉讼,责令被告依法承担在给原告装修房子时因偷工减料及延误工期违约,造成原告直接重大经济损失72000元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全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包工不包料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于安顺市家运天城三期9栋1单元802室房屋发包给被告装修。在装修实施工程过程中,被告电线安装没有按横平竖直铺管拉线,现已安装的电线抽拉不动,严重影响到电源的检修。现在家里所安装的网线也是抽拉不动,2016年元月家里网线坏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维修,但被告至今未来维修。特别严重的是,卫生间和厨房在装修时,刷防水漆一般要24小时后才回填,而被告刷防水漆不足12小时就回填,地下没有安装存水弯管,造成现在家里异味严重,安装水管时未做打压试验,厕所水管渗水现象严重,因隔壁是原告卧室,水渗透卧室墙壁把原告壁柜漫湿霉变腐烂,这一严重现象不仅是原告物质受损严重,还严重影响到原告一家人居住的身心健康,被告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相关法律和装修合同协议规定,被告严重违约,依法应予给原告赔偿、修缮和排除险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规定2015年7月1日完工,而被告所找的工人在外又包了其他人家的装修,拖延至2015年8月底完工,完工交付原告的又是劣质装修的质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来家查看并想法排除,被告至今置之不理,所以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对被告违约和索赔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任斌辩称:被告方不存在偷工减料和延误工期情形,装修的材料完全是由原告提供的。工程装修时,原告都是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监工,在符合装修规程的基础上完全按照原告的意志进行装修,并且房屋装修工程在验收时也得到原告的合格验收后方才结算交付使用的。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按横平竖直拉线”和“防水漆不足12小时回填”的说法。在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装修工程完成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付清工程款并入住房屋至今。在诉讼中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审查时,请法院区分情况拿出证据来证明装修过程中是否存在偷工减料情形或者不按装修程序装修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应在一年以内无偿维修,可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房屋装修出现质量问题,同时被告也按原告要求已经尽到职责履行维修义务,但由于原告的私自整改、维修导致网线截断,不在被告的整修范围之内。本装修工程已经通过原告验收并实际入住,原告在入住后提出质量问题,没有道理。况且,有无质量问题,应由相关部门作出鉴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包工不包料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安顺市家运天城三期X栋楼X单元X室房屋发包给被告装修。包工形式为单包工,被告负责给原告装水电、贴地砖、帖墙砖、吊顶、做厨房、卫生间防水及回填、晾衣间防水、包水管。合同第四条约定:工期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工期为66天,因原告因素拖延,工期顺延,因被告因素拖延工期,原告可扣除被告人工费每天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双方约定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对房屋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与被告结清了所有装修款项。2016年8月原告多次就装修问题与被告电话联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签订的《包工不包料装修合同》,原告的通话清单为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细木工板,EWP211K11韧性防水浆,二代永得丽超白半光木器白漆XJ及清透半光木器清漆、超白木器白底漆,联塑PP-R给水管材、管件、PP-R塑铝稳态复合管材、双色PP-R给水管材等的检验报告,只能证明上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得出原、被告诉争的装修质量是谁造成、应由谁承担的必然结果,加之原告也未提供其购买使用上述材料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十二张照片,只能证明房屋的装修存在问题,而不能证明是何原因造成、应由谁承担责任。本院在庭审中已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要求当事人应当就相关事实举证或申请司法鉴定,但原、被告均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责令被告依法承担在给原告装修房子时因偷工减料及延误工期违约,造成原告直接重大经济损失72000元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给原告装修房子时因存在偷工减料及延误工期的行为,亦不能证明房屋装修存在的问题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72000元亦无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陈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