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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5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曹重阳与宋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重阳,宋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511号原告:曹重阳。被告:宋洪明。原告曹重阳与被告宋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重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洪明归还茶叶钱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份,原告交给被告宿城云雾茶10斤,价格每斤200元,计贰仟元,并约定2010年底付完货款。2010年8月份,被告提出朋友还需茶叶,后原告又交给被告宿城云雾茶30斤,其中10斤春茶,每斤300元,计叁仟元,20斤夏茶,每斤100元,计贰仟元,共计伍仟元,并约定好2010年底前付完贷款。2010年至2016年间,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保证2016年5-6月底分二次归还货款,但至今未还。被告宋洪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将茶叶销售给被告,被告未支付货款但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曹重阳茶叶款柒仟元整,5月底归还伍仟元,6月底归还贰仟元整(6月底全部付清),欠款人宋洪明,2016年4月25日”,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洪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重阳支付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洪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舒士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