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4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明与钱贵荣、花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钱贵荣,花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943号原告:陈明。被告:钱贵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泉,系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萍,系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赛梅。原告陈明诉被告钱贵荣、花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被告的钱贵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泉,、被告花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贵荣、花赛梅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花赛梅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一年1200元。案涉4.5万元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钱贵荣”系被告花赛梅所写。后为证明双方之间曾口头约定利息,被告花赛梅重新出具两份载明利息的借条。被告钱贵荣、花赛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本息,且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钱贵荣辩称,对案涉借款及利息不予认可。被告钱贵荣既未借款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方当庭提交借条原件四份,借条内容互相矛盾,足以证明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花赛梅之间恶意串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明的诉讼请求。被告花赛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钱贵荣对借款事实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被告花赛梅向原告陈明借款4万元,原告陈明以现金交付。被告花赛梅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3月12日,被告花赛梅与原告陈明结算利息4800元,陈明另交付花赛梅200元,花赛梅以被告钱贵荣的名义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明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2016年3月12日钱贵荣”。2.2015年10月26日,被告花赛梅向原告陈明借款2万元,原告陈明以现金交付。被告花赛梅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明人民币贰万元整2015年10月26日今借人花赛梅”。3.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立案前,为使主张的利息有据,被告花赛梅重新出具两份借据给原告陈明,并在后两份借条中均载明“利息壹万壹年壹仟贰佰元整”、“今借人钱贵荣花赛梅”。被告花赛梅同时将前两份借条收回。庭前,被告花赛梅将两份原始借条交付陈明当庭提交。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4.原告陈明与被告花赛梅系亲戚关系,被告花赛梅与被告钱贵荣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明与被告花赛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花赛梅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花赛梅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钱贵荣辩称四份借条存在矛盾之处,原告陈明及被告花赛梅当庭均承认后两份借条系被告花赛梅为本案诉讼重新出具,前后四份借条本金数额两两对应,且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钱贵荣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钱贵荣对案涉债务不予认可,辩称不知情,但其既未委托本院对前两份借条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花赛梅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花赛梅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与花赛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有此约定,故依法应当认定该债务为钱贵荣与花赛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钱贵荣与花赛梅共同偿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贵荣、花赛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明借款本金6.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83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上诉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张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