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白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浪,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2016年8月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8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浪于2016年8月3日18时40分许,在收到张某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毒资300元后,来到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某大酒店大堂内,将2.2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被告人白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浪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打款凭据、扣押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浪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浪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2.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6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霄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