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5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金娥与吴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娥,吴辉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348号原告:李金娥,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吴辉耀,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李金娥与被告吴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辉耀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6日,被告吴辉耀以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李金娥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辉耀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辉耀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吴辉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吴辉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6日,被告吴辉耀以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李金娥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辉耀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娥与被告吴辉耀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辉耀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金娥要求被告吴辉耀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辉耀归还原告李金娥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辉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帐号:19×××38。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