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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余石强与黄元伙、朱桂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石强,黄元伙,朱桂英,刘小杨,黄镇,黄金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754号原告:余石强,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黄元伙,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朱桂英,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刘小杨,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黄镇,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黄金婵,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余石强与被告黄元伙、朱桂英、刘小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余石强的申请,依法追加黄镇、黄金婵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石强、被告黄元伙、朱桂英、黄镇、黄金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石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元伙、朱桂英、刘小杨、黄镇、黄金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七计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黄元伙、刘小杨、黄镇与余石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余石强借款32.5万元,借款利率为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拾,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日起至同年8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应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归还;若逾期还款,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已产生的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本金×本合同借款利率的两倍)。余石强已支付借款本金32.5万元。现该借款已到期,黄元伙、刘小杨、黄镇尚未归还借款,经余石强多次催讨未果。朱桂英系黄元伙之妻,黄金婵系黄镇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黄元伙与朱桂英及黄镇与黄金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朱桂英、黄金婵应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黄元伙辩称,我与本案的当事人都互不认识,未向余石强借款,也未收到一分钱,借条是黄镇的妹夫钟绍钦骗我签的。去年,黄镇欲向飞竹信用社贷款,因其在银行信用度不高,所以用我名义,以其店面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后来,钟绍钦找我,称其将银行贷款还了,让我签一下还款协议,我因工作忙,也没看就签了。朱桂英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黄镇辩称,钟绍钦是我的前妹夫,我是黑名单贷不了款,去年8月份开始委托钟绍钦帮我贷款,他就找了黄元伙作为借款人,我作为抵押人向飞竹信用社申请贷款。过了2、3个月,贷款还没下来,我就觉得被钟绍钦骗了。后来,在今年4、5月份期间,钟绍钦说他资金周转不灵,让我先将贷款借给他。8月份,钟绍钦帮我找余石强还我以黄元伙的名义贷的那笔款项,后来我就没再向信用社借款了。本案32.5万元的借款我根本就没用过,也不知道被谁用了。黄金婵辩称,我根本不知道这件事,这笔款项也未用于我的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款不应当由我承担。钟绍钦一直骗我们说贷款还没下来,后来我去飞竹信用社咨询发现已经放贷,钟绍钦才说是他挪用了。今年钟绍钦才找余石强借钱还这笔贷款,但是余石强要黄镇签字才会帮忙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黄镇因其个人征信问题,经其前妹夫钟绍钦介绍,以黄元伙的名义向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2.5万元。2015年8月13日,黄元伙作为借款人与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黄镇、黄金婵以店面提供抵押,并作为抵押人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本金、利息结算账号为62×××60。2016年8月3日,余石强作为甲方,黄元伙、刘小杨、黄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33万元,甲方将借款转入农信社卡号:62×××60(户名:黄元伙);借款利率为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拾,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乙方应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还给甲方。2016年8月3日,余石强向黄元伙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账户(账号:62×××60)转账支付32.5万元。该款至今未还。另查,黄元伙与朱桂英、黄镇与黄金婵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元伙、刘小杨、黄镇向余石强借款33万元,余石强实际支付32.5万元,用于偿还黄镇以黄元伙名义在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余石强提供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及黄镇提供的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客户名称为黄元伙,账号:62×××60)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并未约定黄元伙、刘小杨、黄镇各自的借款份额,现该款借款期限已过,余石强请求黄元伙、刘小杨、黄镇偿还借款本金32.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元伙辩称本案《借款协议书》是钟绍钦骗其签的,但其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拾,余石强主张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七付,均超过年利率24%,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是用于偿还黄镇以黄元伙的名义向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32.5万元,该贷款发生于黄金婵与黄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金婵亦以抵押人的身份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故黄金婵对上述贷款用途是明知的,黄镇等人向余石强借款用于偿还上述贷款,余石强诉请黄金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金婵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朱桂英虽系黄元伙之妻,但本案借款是用于偿还黄镇以黄元伙的名义向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并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朱桂英亦未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故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刘小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元伙、刘小杨、黄镇、黄金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余石强借款3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余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8元,减半收取3089元,由黄元伙、刘小杨、黄镇、黄金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