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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阳县柏庄市场中泰布业批发部与舒月东、舒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柏庄市场中泰布业批发部,舒月东,舒艳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686号原告安阳县柏庄市场中泰布业批发部。住所地:安阳县柏庄昌泰路*号。经营者:黄天真,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月东,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舒艳艳,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安阳县柏庄市场中泰布业批发部(以下简称中泰布业批发部)与被告舒月东、舒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进峰、被告舒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泰布业批发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917元,当时约定同年5月15日前偿还完毕,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69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偿还完本息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舒月东辩称,被告舒月东、舒艳艳系夫妻关系,欠原告货款不错,因资金周转不开,没有偿还,被告准备今年还清,不同意偿还利息,当时也没约定利息。被告舒艳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中泰布业批发部在安阳县××路从事布匹买卖,2016年4月23日,经结算被告舒月东从原告处购买布匹后,欠原告布匹款36917元未付,被告舒月东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同时约定2016年5月15日前还清。庭审中,被告舒月东对欠原告货款36917元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舒月东从原告处购买布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舒月东欠原告布匹款36917元,有被告舒月东出具的欠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对此亦无异议,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凭证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月东、舒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县柏庄市场中泰布业批发部货款369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被告舒月东、舒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亚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