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史梦龙诉张红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梦龙,张红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2358号原告史梦龙,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陕西省靖边县人,现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张红权,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河北省任丘市人,现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史梦龙诉被告张红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二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梦龙、被告张红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鄂托克前旗做节能改造室外粉刷工程,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5900元,有被告写下的证明一支予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劳务工资7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款是范奇恒欠的,范奇恒是工程的实际出资人,自己只是工地的管理人员,给原告写证明是职务行为,当时自己并没有算账,在证明上签字也是原告逼迫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红权欠原告劳务工资759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上的签名是自己所写。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红权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芒哈图嘎查和阿勒泰嘎查做节能改造室外粉刷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写下欠原告史梦龙工程款75900元的证明一支。本院认为,原告史梦龙与被告张红权双方因劳务雇佣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759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支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劳务工资75900元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该款是范奇恒欠的,自己只是工地的管理人员,给原告写证明是职务行为且在证明上签字是被原告所逼的答辩意见,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答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史梦龙劳务工资款75900元;案件受理费1792.38元,减半收取896.19元,由被告张红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二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