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宏威与被告付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威,付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548号原告:赵宏威,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付奕,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伟俊,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宏威诉被告付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威、被告付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伟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威因被告付奕未偿还其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3年11月25日,被告付奕向原告赵宏威借款1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按年结息。2015年5月14日,巴彦淖尔市盛世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替被告付奕给原告汇款100000元,原告给分公司出具了取款凭证1份,在取款凭证中注明“取2013年11月25日的借款本金150000元的条子,退本金100000元,余本金50000元”并由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原告持有的借据中注明“2015年5月14日退100000元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未给付。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的原告提交的借据和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的注明内容能相互印证,当时双方约定的是给付的本金,本案被告应给付的本金为50000元(150000-1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故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给付的100000元应按和刘玉平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先付利息再核减本金、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是原告与刘玉平签订的,被告付奕并未参与签订协议并签名捺印,被告也不认可该协议,故该协议对被告付奕无约束力,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给付的100000元应核减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奕返还原告赵宏威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折算成年利率为18%)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赵宏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付奕负担525元,超标的诉讼费1125元由原告赵宏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红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