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3民初3628号原告:周某甲,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北路。法定代表人:曹相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系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甲,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周某甲诉称,中迈置业公司(原洛阳一拖润达工贸有限公司)本应于2009年1月1日与周某甲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不但不续签,反而于2009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工资、社保金、家庭生活、精神等多方面损失。在“强制执行”的压力下,中迈置业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在西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与周某甲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周某甲按照中迈置业公司的安排于2016年5月、6月、7月在中迈红东方项目保洁员岗位上工作三个月。周某甲在工作中遵纪守法,尽职尽责,较好完成工作任务。但中迈置业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也不履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等。甚至企图推翻劳动合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中迈置业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6年7月91个月工资145600元;2.为周某甲补缴2009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所欠缴的养老、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费;3.因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欠缴的医保金已由周某甲代缴,判决中迈置业公司把期间承担的部分退还给周某甲(含利息)共计2169元;4.判决中迈置业公司支付给周某甲2009年1月至2016年7月91个月的独生子女补助费182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迈置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其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北路。二、双方虽补签了2009年至今的劳动合同,但自2009年1月至2016年1月周某甲从未到中迈置业公司上班,双方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此西工区并不是合同履行地。三、周某甲与中迈置业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且(2016)豫0304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周某甲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提交西工法院审理属恶意诉讼。因此本案应由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迈置业公司提交其营业执照一份,中迈其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北路。提交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载明的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包含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应移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小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