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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弘晖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弘晖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弘晖,绰号“胡一刀”,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南昌市西湖区。2010年8月1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民航江西机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民航江西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秦贵明、辛丽,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弘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弘晖及其辩护人秦贵明、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在昌北国际机场非法营运的客车司机被告人胡弘晖和邓某1、杨某、邓某2、于某(均已判决)、肖某(另案处理)等人聚集在昌北国际机场新南门“xx”扎啤城,商议应对南昌市运管处近期打击非法营运客车行为的对策。经过商议,决定于第二天在南昌市运管处的工作人员对他们非法营运客车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对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迫使客运管理执法人员以后不敢前来昌北国际机场执法。2014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胡弘晖和邓某1、肖某、邓某2纠集申某(已判决)等多名非法营运客车司机聚集在昌北国际机场停车场四区边上的草坪上,要求在场司机在机场内寻找客运管理的执法车辆、人员,并唆使、鼓动其他司机一起在客运管理人员执法时实施打击报复。当日上午十时许,申某在机场社会停车场收费处发现一辆疑似执法车辆,就通知邓某1前来查看,邓某1遂驾驶车赶往现场,经查看后确定该车为执法车辆。之后,在邓某1的指引下,杨某假装拉客,将伪装成“旅客”的曹某引向邓某1的轿车旁后走开,然后由申某接应曹某,将其带上车准备离开。此时,新建区运管所的执法人员被害人陈某、李某、徐某2、王某等人靠近POLO车依法进行盘查,申某大叫“抢车”,被告人胡弘晖、邓某1、杨某、于某、肖某、邓某2等人遂先后迅速冲至POLO车旁,与申某一起对被害人陈某、李某、徐某2、王某等执法人员进行围堵、殴打,导致被害人陈某、李某、徐某2、王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2、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同案人邓某1、杨某、申某、于某、邓某2的家属共同对被害人陈某、李某、徐某2、王某等人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共计人民币30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李某、徐某2、王某的陈述,证某、彭某、程某、徐某1、游某等人的证言,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处6月5日整治机场非法营运秩序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弘晖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弘晖犯寻衅滋事罪,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弘晖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弘晖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弘晖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弘晖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胡弘晖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仅是分工不同,被告人胡弘晖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不予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弘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芬人民陪审员 赵 山人民陪审员 万常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婧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