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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6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凯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轻刑快审专用)(2016)粤0306刑初63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6月29日被羁押,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昕,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乐乐,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刑诉〔2016〕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两个月有期徒刑。。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宋昕律师提出从轻辩护。查明事实2016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犯罪嫌疑人 “熊浩南”、“老呀州”等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以及同事张金香等人在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东海百货“自由空间KTV”内喝酒唱歌。6月27日凌晨,另一同事汪志荣也来到该处喝酒。期间,“老呀州”碰到张金香胸部,汪志荣见到后与“老呀州”发生争吵,后杨某持话筒架子、嫌疑人“熊浩南”、“老呀州”及另一男子三人用啤酒瓶、拳脚对被害人汪志荣进行殴打,将汪志荣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情节,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情节。判 决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耀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谢晓帅(兼)书 记 员陈雪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