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田县江南石艺厅石雕经营部、戴春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江南石艺厅石雕经营部,戴春平,叶江媚,张少勇,戴国仁,吴秀英,郑素弟,陈晓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4112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75732039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晓、林海波,系原告员工。被告:青田县江南石艺厅石雕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L1534226-8,住所地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雕博物馆1层第3号石雕商场。经营者:戴春平。被告:戴春平,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叶江媚,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张少勇,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戴国仁,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吴秀英,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郑素弟,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陈晓静,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农商银行)与被告青田县江南石艺厅石雕经营部、戴春平、叶江媚、张少勇、戴国仁、吴秀英、郑素弟、陈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青田县江南石艺厅石雕经营部、戴春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为322671.67元,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合同债务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2.125001‰计算罚息、复利);二、被告叶江媚、张少勇、戴国仁、吴秀英、郑素弟、陈晓静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田县江南石艺厅石雕经营部、戴春平、叶江媚、张少勇、戴国仁、吴秀英、郑素弟、陈晓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变更诉请为:一、被告青田县江南石艺厅石雕经营部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为322671.67元,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合同债务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2.125001‰计算罚息、复利);二、被告戴春平、叶江媚、张少勇、戴国仁、吴秀英、郑素弟、陈晓静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叶江媚、戴春平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2月26日,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组织形式由原来的股份合作制变更为股份制)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人同意为青田县江南石艺厅石雕经营部在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叁佰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5日,以置换贷款为由,被告青田县江南石艺厅石雕经营部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少勇、戴国仁、吴秀英、郑素弟、陈晓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青田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83334‰,到期日期、借款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保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青田县江南石艺厅石雕经营部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083334‰计算。借款后,被告青田县江南石艺厅石雕经营部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从被告帐户扣划利息54.71元,截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青田县江南石艺厅石雕经营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2671.67元,被告戴春平、叶江媚、张少勇、戴国仁、吴秀英、郑素弟、陈晓静亦未予以代偿。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分户明细对账单、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青田县江南石艺厅石雕经营部向原告青田农商银行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被告青田县江南石艺厅石雕经营部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春平、叶江媚、张少勇、戴国仁、吴秀英、郑素弟、陈晓静自愿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保证函、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戴春平、叶江媚、张少勇、戴国仁、吴秀英、郑素弟、陈晓静主张权利,被告戴春平、叶江媚、张少勇、戴国仁、吴秀英、郑素弟、陈晓静应按约对被告青田县江南石艺厅石雕经营部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田县江南石艺厅石雕经营部、戴春平、叶江媚、张少勇、戴国仁、吴秀英、郑素弟、陈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田县江南石艺厅石雕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13日止为322671.67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125001‰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125001‰计收复利);二、被告戴春平、叶江媚、张少勇、戴国仁、吴秀英、郑素弟、陈晓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82元,减半收取16691元,由被告青田县江南石艺厅石雕经营部、戴春平、叶江媚、张少勇、戴国仁、吴秀英、郑素弟、陈晓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