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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5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5397号原告:李某甲,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红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彤方,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农工路X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红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彤方、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82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女儿出生后,被告发现对原告许多方面一直看不惯,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1998年7月被告曾起诉,但原告考虑到女儿尚小,所以没有同意离婚。2014年4月原告曾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庭起诉,但之后双方经调解和好。之后双方的感情一直并未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1、判令离婚;2、判决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陆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一直不错,双方之间也没有吵过、打过,且现在双方年龄都已经较大,更需要互相扶助照顾。被告从来没有将原告赶出去过,无论原告曾经做错过什么,被告都不会责怪原告,只希望原告能够回来与其好好过日子,要求法院能够给被告一次挽回婚姻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陆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82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现已成年。2014年4月,原告曾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和好。近期来,双方多有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对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性格等原因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经过一定时间的接触、了解,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了三十几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如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积极寻求化解矛盾的方法,更加地珍视家庭,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珺审 判 员 薛 靓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