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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行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锦兰与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锦兰,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行终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兰,女,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涿州市华阳东路。法定代表人侯雷,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曹焕生,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锦兰因申请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返还票据及鉴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行初1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锦兰的起诉。上诉人李锦兰上诉称,一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作出法院(2016)冀0684行初173号行政裁定书中“原告李锦兰诉被告清凉寺街道办事处不履行职责一案”是虚构上诉人的请求,事实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票据及鉴定。一审法院是张冠李戴,编造事实。一审裁定认为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为何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而且一审开庭被上诉人并没到庭而作出的裁定书,上诉人不能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查明真相。被上诉人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月21日,上诉人李锦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返还其1993年4月7日李殿臣宅基费200元收据原件及鉴定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锦兰要求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返还其1993年4月7日李殿臣宅基费200元收据原件及鉴定结果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受案范围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锦兰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锦兰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